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違法排污治理費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發證機關吊銷排污許可證。
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和產品,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目錄中的工藝,或者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新建開采煤炭屬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礦,未同步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應當配套建設煤炭洗選設施運行成本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和燃用未達到質量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能源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海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