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企業獲知機動車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超標排放,屬于設計、生產存在缺陷的,應當負責召回。
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調查確認機動車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超標排放,屬于設計、生產存在缺陷的,應當通知生產企業實施召回。
第四十四條 在用機動車經污染治理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或者在環保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三個機動車環保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注銷機動車登記,依法強制報廢。
國家鼓勵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提前報廢。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狀況,劃定低排放控制區,并向社會公告。禁止高污染車輛駛入低排放控制區。
第四十六條 新制造船舶經船舶檢驗機構排氣污染檢測達標后,船舶制造企業方可將船舶交付使用。
在用船舶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由船舶檢驗機構對其排氣污染進行定期檢驗。
未按照規定進行環保定期檢驗或者環保檢驗不合格的船舶,交通運輸、漁政等有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其登記和營運等申請。
交通運輸、漁政等有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對船舶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和內河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對生產、進口、銷售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用燃料的達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和環保指標應當符合有關環保要求,不損害機動車船污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要求,不增加新污染物排放。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